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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关&关税

中国海关规定,境外物品物流清关方式大致分三类:一类贸易清关。多见于大宗B2B交易;二是快件,包含文件、商业样品与广告样品及个人物品。第三类则是邮件,也就是包括文件信函和包裹。那么,您在国外购买的商品包裹可以有两种方式进入国内,一种是邮包(万国邮联范畴,中国是万国邮联成员),另一种是快件。以往国内消费者海淘,更多的是走万国邮联的邮包方式。上述两者的区别在于,快件需提供个人购买者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关税预申报备案,从国外发件起就不得更改;而邮包无此要求,邮包通常为抽检,一旦抽到要缴纳关税,也同样需要提供身份证并缴纳关税。
随着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跨境进口电子商务成为越来越主要的进口贸易形式,据非常不完全的统计,2012年中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了近500亿RMB。同时这也意味着,如果不规范电子商务进口贸易,国家将损失大量的关税。这个问题不仅中国在面对,全球各国都面临这个新得问题。目前国家的导向是进口个人自用包裹走快件清关方式,即每个包裹都经X光机扫描检查,商品通关预申报,达到缴纳关税的标准需依法缴纳关税。传统万国邮联邮包通关方式并存,但是要加大邮包抽检比例,延长通关时间。这样的一堵一疏,必然会导致邮包清关导向速度更快更安全合法的快件清关方式,但与此同时消费者被要求缴纳关税的机率也就越来越高。
EWE同时建立了符合万国邮联标准要求的邮包方式(货品抽检)和符合中国海关导向的快件清关(每件必检)两种方式。EWE在选择清关方式的原则是快速、安全、合法。我们会尽可能帮助我们的客户合理合法地规避关税,但不会主动逃避税收。
 

海关总署公告(第43号)

发布时间:2010-07-02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进出境物品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0〕43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7-2 【生效日期】2010-9-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对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的监管,照顾收件人、寄件人合理需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二、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三、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虽超出规定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可以按照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四、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五、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9月1日起实行。原《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邮件中个人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的通知》(署监〔1994〕7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海关关税缴纳规则

个人物品进口关税的税率计算公式是:进口关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关税税率。
完税价格:一般对于个人邮寄物品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里已经规定了大部分物品类型的完税价格,您只要查一下物品的类型及其对应的完税价格即可;而对于未包含内的物品,海关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完税价格。
申报价值:申报价值即商品的购买价格;实际操作中,海关一般以完税价格和申报价值取大作为征收标准,当然海关有权力对产品的申报价值合理怀疑与抽查,所以建议客户如实申报。
进口关税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也可以查询到具体商品对应的税率是多少。那么根据公式,应交的税额=完税价格×进口关税税率。
 

身份证清关

根据中国海关总署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参见上文), 进口到中国大陆境内的所有快件收件人需向海关提供身份证信息。信息将为收件人物品到达中国海关时,提交海关备案所用,海淘身份通会对您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一旦验证您的身份证号码后,这些信息将进入中国海淘身份通数据库保存,可永久反复使用,免去每次都要上传身份证的烦恼。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4-07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进境物品进口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委会〔2016〕2号),海关总署决定对2012年第15号公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详见附件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详见附件2)的归类和税率进行相应调整,归类原则和完税价格确定原则不变,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4月8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4-07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财政部等11个部门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2016年第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相关海关监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企业管理
(二)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的企业不需要提供);
3.企业情况登记表,具体包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文名称、工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海关联系人、移动电话、固定电话,跨境电子商务网站网址等。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当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三、通关管理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
(五)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出口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进口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申报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关数据填制要求详见附件1、附件2。
(六)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对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订购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由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身份有效信息。无法提供或者无法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当月10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12月的清单汇总应当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完成),将上月(12月为当月)结关的《申报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运抵国、同一出境口岸,以及清单表体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申报计量单位、同一币制规则进行归并,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
(八)除特殊情况外,《申报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采取通关无纸化作业方式进行申报。
《申报清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有关规定办理。
四、税收征管
(九)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的有关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十)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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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币制为人民币。
(十二)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
(十三)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五、物流监控
(十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
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
(十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的查验、放行均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实施。
(十六)海关实施查验时,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十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报告海关。
六、退货管理
(十八)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退货,退回的商品应当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原状运抵原监管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七、其他事项
(十九)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后续管理。
(二十)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是指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
“电子商务企业”是指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是指提供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交易、支付、配送服务的平台提供企业。
“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
(二十一)以保税模式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监管。
本公告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施行时间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报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海关现行规定办理。
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4-07

经国务院批准,对化妆品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具体内容见财政部网站)。现就进口环节执行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申报时,应按以下规定填报报关单:
(一)化妆品的第一法定计量单位为“千克”,第二法定计量单位为“件”。(商品编码详见附件)
(二)包装标注含量以重量计的化妆品,按照净含量申报第一法定数量,即不包括内层包装物和外层包装物的重量;按照有独立包装的瓶(罐)数量申报第二法定数量。
(三)包装标注含量以体积计的化妆品,按照净含量1升=1千克的换算关系申报第一法定数量,即不包括内层包装物和外层包装物的体积;按照有独立包装的瓶(罐)数量申报第二法定数量。
(四)包装标注规格为“片”或“张”的化妆品,按照商品净重申报第一法定数量;按照“片”或“张”的数量申报第二法定数量。
二、海关总署2016年第20号公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目内容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